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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ANH T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ANH TINH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DANG THANH TINH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案雖已定期宣判,惟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08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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