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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未經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同意而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帶離其住處。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2 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成為男女朋友。
乙○○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間之某六日,均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6 次。
嗣因甲女身體不適至醫院就醫,在醫院如廁時發現有流產之情形,經醫院通報後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另A 男係甲女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女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住處照片5 張、被告房間平面圖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女係於92年11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案發之107 年3 至8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為性交行為6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三萬多元、為低收入戶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41、43頁);
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6 罪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甲女為之,又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6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往後未經A 男同意不再將甲女帶離其住處,告訴人A 男亦當庭表示此次可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參酌告訴人A 男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未經A 男同意而將甲女帶離其住處,以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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