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NGUYENVAN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商,下稱阮文商
- 二、阮文商、黎文乙、TOVANCHUNG(中文姓名:蘇文忠,下稱
- 三、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陳志豪、高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就事實欄一所
-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於106年11月30日偵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7人所竊取之上開紅檜角材、樹瘤係自紅檜生立木所
- (二)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就事實欄
- (三)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所犯上開2罪,犯
- (四)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 (五)爰以被告7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阮文商於本院審
-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 (七)本院考量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所犯上開
- (八)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九)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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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VAN AT (中文姓名:黎文乙,越南籍)
TO VAN CHUNG(中文姓名:蘇文忠,越南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 陳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高英帆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曾國輝
指定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VAN AT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I 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英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國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UONG (中文姓名:阮文商,下稱阮文商)、LE VAN AT (中文姓名:黎文乙,下稱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提供生活用品及盜伐工具,並由高英帆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邵賢、阮文商及黎文乙至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附近之馬海濮登山口後,高英帆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在臺中市之居處等待通知,范邵賢、阮文商及黎文乙則自該處共同徒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水源涵養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內,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 :269402、Y :0000000 之處架設帆布工寮,並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 :269624、Y :0000000 之處(下稱本案被害位置),由阮文商及黎文乙輪流持鍊鋸切割紅檜木頭3 塊修整成角材。
嗣於同年月20日8 時許,由范邵賢、阮文商及黎文乙各揹紅檜角材1 塊返回上開登山口,並通知高英帆前來接運。
同日14時許,高英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登山口搭載范邵賢、阮文商、黎文乙及紅檜角材3 塊下山,陳志豪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H-531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負責把風。
嗣上開2 車抵達埔里地理中心碑停車場後,高英帆將竊得之紅檜角材3 塊交與陳志豪,陳志豪以8 萬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角材3 塊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高英帆、范邵賢、陳志豪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阮文商、黎文乙則各分得2 萬元。
二、阮文商、黎文乙、TO VAN CHUNG(中文姓名:蘇文忠,下稱蘇文忠)、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下稱阮文泰)、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本院另行審結)、曾國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信」)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6日2 、3 時許,由陳志豪提供生活用品及盜伐工具,並由曾國輝駕駛陳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英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范邵賢、陳志豪、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及「阿信」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於同日4 時許抵達馬海濮登山口後,曾國輝、范邵賢、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及「阿信」即徒步至本案被害位置,由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及「阿信」使用鍊鋸切割紅檜樹瘤2 塊並將之搬運至帆布工寮內。
嗣於同年月28日5 時許,曾國輝、范邵賢各揹紅檜樹瘤1 塊返回上開登山口藏放贓物,曾國輝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高英帆上山接運,高英帆接獲通知後即從埔里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仁愛鄉泉南段產業道路某處接運曾國輝、范邵賢返回埔里鎮,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及「阿信」則繼續留在本案被害位置盜伐。
同日7 時許,高英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豪、曾國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邵賢,2 車自埔里鎮出發至霧社農會前停車場後,高英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在停車場等候並觀察路線有無警方攔檢,曾國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邵賢繼續往上開登山口行駛,於同日8 時30分許重返上開登山口後,曾國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邵賢、鍊鋸鋸板1 片、紅檜樹瘤2 塊下山。
嗣於同日9 時52分許,曾國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4線80公里處為警據報攔查,並當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志豪所有、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之鍊鋸鋸板1 片及紅檜樹瘤2 塊(重量分別為57.83 公斤及45.56 公斤,價金共18萬元,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下合稱被告7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7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廖美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曾國輝、范邵賢部分)、責付保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范邵賢、高英帆、曾國輝行動電話照片共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12月12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7163號函暨所附馬海濮登山口所拍攝影像截取照片、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12月22日投政字第106411195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材積表、竊取紅檜照片、價金查定書、帆布工寮及被害紅檜活立木照片、竊取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2 月1 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1062號函、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2 月6 日投政字第1074100989號函暨所附濁水溪事業區第21及25林班史國成竊取清查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紅檜樹瘤2 塊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7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5594號卷第51至52頁)為依據,認被告阮文商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檜角材3塊尚未出售,且被告陳志豪於106 年11月30日帶同警方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育英駕訓班旁農田草叢中扣得之紅檜樹瘤3 塊即為該次犯行尚未轉售之紅檜角材3 塊。
惟查,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於警詢及106 年11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檜角材3 塊業已出售(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13456號警卷第6 、11至12、14頁;
偵字第5510號卷第25頁),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檜角材3 塊業已以8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且經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比對馬海濮登山口所拍攝影像之擷取畫面,發現畫面中贓木所呈現形狀、搬運時所呈現之重量與仁愛分局於106 年11月30日所查獲之贓木有明顯差異,且贓木切口形狀與被告范邵賢等所指認被害現場不符合,上開於106 年11月30日所查扣紅檜樹瘤3 塊之被害位置應位在濁水溪事業區第21、25林班地,與另案史國成竊盜案件位置相同等情,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12月12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7163號函、107 年2 月6 日投政字第1074100 989 號函暨所附濁水溪事業區第21及25林班史國成竊取清查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510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足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檜角材3 塊確已出售,仁愛分局於106 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育英駕訓班旁農田草叢中扣得之紅檜樹瘤3 塊並非該次竊得之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7 人所竊取之上開紅檜角材、樹瘤係自紅檜生立木所切割,有本案被害位置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510號卷第63頁、偵字第5594號卷第79、81至82頁),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另本案被害位置所在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屬水源涵養保安林,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510號卷第59頁),又被告7 人本案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均為紅檜,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510號卷第61頁),而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屬貴重木之紅檜,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7 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屬貴重木之紅檜,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7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均兼具該罪第1 、4 、6 款之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
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固均漏論被告7 人另涉「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況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7 人另涉犯上開「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15 、130 、148 、166 頁),此一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
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曾國輝、「阿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於偵查中即指證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之犯罪事證,嗣並協助警方聯絡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出面後將渠等拘捕,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且檢察官亦已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字第5594號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所涉犯行部分均分別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主刑,均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被告7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阮文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越南家中有配偶、父母及未成年之子女、來臺後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水約2 萬1,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黎文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來臺後從事作業員、每月薪水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蘇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小孩及3 個兄弟姊妹、來臺後從事作業員、每月薪水約1 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阮文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岳母、配偶及4 個未成年的女兒、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高英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哥哥、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曾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同居人及1 名未成年子女、以擔任大貨車助理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2 頁),並考量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7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情節暨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渠等竊取紅檜之材積、重量及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此固為終審機關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而,以原木山價為準或較能真實反映森林資源受侵害之程度,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計算贓額之目的乃決定所應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罰金刑係刑罰之一種,依當代刑事政策之理論,刑罰之目的既包括應報與預防(可分為針對大眾的一般預防及針對犯罪人本身的特別預防),基於目的解釋之觀點,此處「贓額」之計算基準即應採取較契合上開刑罰目的之解釋途徑。
而觀諸實務上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甘冒刑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其目的無非在於將之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是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較諸以原木山價為準,應更有助於達成刑罰應報與預防之目的。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以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立法意旨已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為由,請各林區管理處往後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此有相關行政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
按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否應扣除犯罪成本,與此處所討論之併科罰金基準應如何計算,於概念上未必可直接比附援引,此處僅係表達林務局亦已改採市價以計算贓額;
另按以市價計算贓額於形式上或較不利於被告,然贓額如何計算係法律解釋之問題,尚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經查:1.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所竊取之紅檜角材3 塊經賣得8 萬5,000 元,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就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分擔實施犯罪程度及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就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併科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並酌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曾國輝、「阿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2 塊,總材積為0.12立方公尺,查定之價金則為18萬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7 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分擔實施犯罪程度及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就被告7 人併科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並酌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考量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所犯上開2 罪之罪名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機關亦因渠等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沒收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志豪、高英帆、曾國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被告阮文商、黎文乙、蘇文忠、阮文泰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紅檜角材3 塊,經被告陳志豪以8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後,被告高英帆、范邵賢、陳志豪各分得1 萬5,000 元,被告阮文商、黎文乙則各分得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范邵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130 、166 至167 、322 頁),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阮文商、黎文乙、陳志豪、高英帆上開實際分配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8至80頁),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鍊鋸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7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紅檜樹瘤2 塊業已發還被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阮文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示部分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3 、5 至9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
│ │ │黎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3 、5 至9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
│ │ │陳志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高英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3 、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2 │事實欄二所│阮文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示部分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黎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文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志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英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曾國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
├──┼─────────┼────┼────┤
│1 │鍊鋸鋸板1 片 │陳志豪 │已扣案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志豪 │已扣案 │
│ │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范邵賢 │已扣案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曾國輝 │已扣案 │
│ │支(含SIM 卡1 枚)│ │ │
├──┼─────────┼────┼────┤
│5 │SONY 廠牌行動電話1│高英帆 │已扣案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陳志豪 │已扣案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阮文商 │已扣案 │
│ │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6s型│阮文商 │已扣案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1 枚) │ │ │
├──┼─────────┼────┼────┤
│9 │蘋果廠牌iPhone5 型│黎文乙 │已扣案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1 枚) │ │ │
├──┼─────────┼────┼────┤
│1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蘇文忠 │已扣案 │
│ │話1 支(含SIM 卡1 │ │ │
│ │枚) │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阮文泰 │已扣案 │
│ │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號│高英帆 │未扣案 │
│ │自用小客貨車1 輛 │ │ │
├──┼─────────┼────┼────┤
│13 │鍊鋸1 臺 │陳志豪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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