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單禁沒,2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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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 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之門窗與冷氣機縫隙間查獲,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9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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