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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查案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被告林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各為0.1230公克、0.0617公克,共為0.1847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為該條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聲請書誤載為該條後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檢體編號為B0000000、B0000000號之2 包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847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該院9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15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前開編號之白色粉末2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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