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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頂埔巷9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22公克)。
嗣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2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5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38條第1項、第2項,應予刪除),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2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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