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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對黃智威測得酒精濃度過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智威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後,並對黃智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民國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交簡18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次已為第2 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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