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149,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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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許勝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已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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