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6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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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黃耀德飲酒及駕車上路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9 至10時許」、「107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惡性非輕,且不慎碰撞麥哲維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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