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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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