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52,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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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高正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壹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正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高正陵所犯罪名,於理由中均論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引用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載明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故原判決原主文欄所示之記載,乃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高正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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