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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將被告飲用酒類之日期更正為「民國107 年6 月3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僅自摔受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
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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