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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為壹點伍伍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謝文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於105 年6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謝文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亦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
⑵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55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俱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 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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