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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830號、107 年度偵字第4508號、107 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胤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0-22 頁、警卷二第10頁;
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二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及鋼筋41支,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被告各次行竊時使用之鑰匙,係同案被告洪豪伸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洪豪伸供述在卷(偵字3830號卷第21-22 頁),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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