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4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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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本案火災造成之損害,應於犯罪事實欄最後一列補充「,以及同街32號3 樓前段天花板與石棉瓦隔間牆燻黑及後段石棉瓦隔間牆破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巫明芬居住於案發地點之南投縣○○鎮○○○街00號(參見偵卷第4 頁背面),火勢延燒所至之同街34號、36號,及38號,亦均由案外人林慶珠、劉秀美、蕭長江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表明上開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時均為其與家人所居住(參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頁、第42頁、第45頁),是上開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時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而被告為前揭青田四街40號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因疏未注意,未妥善管理位於該住處3 樓祭祖用之香爐及周邊設備之安全,亦未定期清理香爐內香支燒盡後所餘之香腳,致使香爐蓄積熱能,於案發當日起火燃燒,並引燃香爐附近之可燃物,致擴大燃燒並延燒至同街之38號、36號及34號房屋,致38號房屋3 樓燒燬燻黑、36號房屋3 樓燒燬、34號房屋3 樓前段燒燬,前揭房屋3 樓部分均因受燒而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顯已喪失該些房屋一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其所有之40號房屋3 樓、毗鄰相連之同街38號、36號及34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各戶住宅內之設備、傢俱等物品及同街32號3 樓天花板與前段石棉網隔間牆燻黑及同樓層後段石棉網破損,經整體觀察後,因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1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為青田四街40號之使用人,對於屋內可能火源之產生及使用應隨時注意,而對於焚香後香爐內火苗之變化應予以關注,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觀測,應予非難;

⑵本件火災造成同街38號、36號,及34號房屋等共計3 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3 樓部分燒燬,並造成32號房屋內之物燒燬,財物損失甚鉅,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上開房屋所有人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61頁、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賠償其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誠意;

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本院斟酌前揭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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