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9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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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全成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同鎮中華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該閃光紅燈路口行駛,適有由告訴人袁采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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