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訴,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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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金點於民國106年9月24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山路交岔路口處,適有林仕龍騎乘自行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吳金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機車與上開自行車發生擦撞,林仕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吳金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金點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且致林仕龍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林仕龍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由路人廖秋文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金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秋美於警詢中,告訴人林仕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2 幀(警卷18至20頁、22頁,偵卷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幀(警卷21頁、23至25頁)、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偵卷14至22頁)、119案件紀錄明細照片(偵卷30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9頁)、106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駕駛機車與告訴人自行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35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49頁、48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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