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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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長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5 、6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8 月10日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經警於106 年8 月10日16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17、18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8 月31日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經警於106 年8 月31日1 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152 林班處實施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只、吸管1 支以及打火機1 個,復於106 年8 月31日2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現於紅茶園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只,以及吸管1 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獲上開物品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向友人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609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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