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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雪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3時4 分許,進入陳福星擔任負責人、李雅婷擔任店長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中聯精品百貨草屯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店內置物架上之精油棒1 瓶、護唇膏2 支得手後,攜回其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家中藏放。
㈡於106 年12月25日12時24分許,再度進入上址之「中聯精品百貨草屯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店內置物架上之修護日霜1 瓶、防曬隔離凝露2 瓶(起訴書漏載防曬隔離凝露2 瓶,應予補充)、內衣1 件、內褲2 件得手後,攜回其上址家中藏放。
嗣警方據店長李雅婷報案,於107 年1 月6 日8 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草屯鎮保安街12巷6 號陳雪慧家中搜索,扣得陳雪慧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㈢案經陳福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雪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8 張、現場照片12張、搜索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有憂鬱症,會無意識恍神,拿東西沒有結帳云云(見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精神科就診資料。
然按刑法第19條所謂之責任能力減輕事由,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造成其欠缺或減低其辨識行為為適法或非法之能力。
查被告本案進入中聯精品百貨店內後,先將商品之防竊條碼或外殼拆下,以防通過門口時不會引發警報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遭撕下之商品標籤條碼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顯見被告知悉偷竊行為為違法,並知如何防免其竊盜犯行遭發覺且為之,難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欠缺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另外,被告於106 年4 月間竊取他處商店內之生活用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送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被告犯案時可尋求自身需要的物品下手行竊,事後能夠回答當時大致的經過與行為的原因,並表示自己只會竊取有價值的物品,行為並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的影響,也否認當日使用酒精、成癮藥物或過量精神科藥物影響精神狀況。
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其犯案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從而,依上述被告本案犯案時之客觀行為,並參酌上揭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認被告對於自身之竊盜行為均有認知其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其所稱之精神疾病所影響,是被告於本案中雖提出其罹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然尚無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出於供己使用之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9,029 元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得之精油棒1 瓶、護唇膏2 支、 修護日霜1 瓶、防曬隔離凝露2 瓶、內衣1 件、內褲2 件,雖為其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然告訴代理人李雅婷陳稱上開物品為消耗品,拒絕領回(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其9,029 元,已如前述,如予以沒收之,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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