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彥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在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全家五股成泰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政峰」收受。
嗣「江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顏雪麗,詐稱為顏雪麗友人,向其借款,致顏雪麗陷於錯誤,而請媳婦李佳燕以其子王淳甫之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4萬元至陳彥杰之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顏雪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雪麗、證人李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 年11月27日水湳營字第10600042641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詐欺集團,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陳彥杰申辦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供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業已猖獗之電信詐欺犯罪,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正犯,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考量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雖係以1 個帳戶1 萬元之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自承至今未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