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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汪文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7 月8 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汪文軒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文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三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於87年9月18日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88年9 月9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5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其固經員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斯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5 頁),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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