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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進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經林進安同意而搜索林進安上址住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查本案係因警方先依法對湯新發執行通訊監察,已側錄得被告與湯新發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962號卷第24、26頁),並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住處並採其尿液送驗(見毒偵字第4962號卷第34至39頁、第42頁),且員警亦先於行車記錄器影像發現湯新發與被告疑似交易毒品討價還價之內容(見毒偵字第4962號卷第43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4962號卷第23頁),但因警方已先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向湯新發購買毒品之情事,故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陳述,僅能評價為自白,不符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況衡諸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準此,觀諸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坦承犯行,無非係迫於情勢,不得不然,難認係自始出於真誠悔悟為之,依上揭修法意旨,亦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因多次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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