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26,2018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 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與王美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美香之自用小客車滑行推擠林枝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