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39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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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晃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羅世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容有疏漏,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107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通小隊警員黃大儒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左轉彎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侯麗月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擦傷、挫傷、骨折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然被告僅願賠償50萬元,而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自陳已賠償告訴人約11萬之醫療費用( 見本院院卷第15頁之刑事聲請狀)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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