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原簡,1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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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被告使用何種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石月娥部分應補充為「先後於107 年6 月21日6 時24分及107 年7 月11日18時分別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留言『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及『是8 月18日我一定會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一定會到』」;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一、證據㈣應補充為「臉書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查被告石瑞璋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司月娥恫嚇稱「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及「是8 月18日我一定會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一定會到」等語,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被告基於此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毀損告訴人司月娥購買而登記在告訴人石聖美名下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欠佳,又無故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未扣案之工程用木棍1 根,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工程用木棍為被告所有之物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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