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彥丞於民國106年8月16日4時23分許,至同日5時13分
- 二、賴彥丞嗣於106年9月3日凌晨0時21分至同時32許(起訴書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㈠、犯罪事實一
- ㈡、犯罪事實二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何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
- 四、沒收
- ㈠、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 ㈡、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及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取得實際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彥丞於民國106年8月16日4時23分許,至同日5時13分許,由何家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彥丞,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時,賴彥丞見陳鵬仁、洪念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W9-22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便提議行竊,何家駒應允後,渠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賴彥丞下車撿拾地上石頭敲破陳鵬仁、洪念琦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探入車內徒手竊取洪念琦所有之行李箱1只、行車紀錄器1臺(已發還)、陳鵬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導航機1臺、胎壓偵測器1個、鑰匙1串等物,何家駒則負責在旁把風。
賴彥丞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現場,賴彥丞嗣將洪念琦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分與何家駒(何家駒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賴彥丞嗣於106年9月3日凌晨0時21分至同時32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1分許),賴彥丞自行駕駛張靜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旁,見張玉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地上石頭敲破張玉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探入車內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駒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靜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同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製茶場負責人林重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洪念琦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同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第24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8頁)、扣案物品相片4張(第32至33頁)、106年8月16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34至36頁)、洪念琦所有W9-2262號自用小客車相片2張(第37頁)、陳鵬仁所有0000-NC號自用小客車相片2張(第38頁)、0906-NB號、0000- DV號、W9-2262號暨7301-N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46至4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剛好要去那裡尿尿,看到車子的玻璃破了就走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9月3日之0時21分許,確有駕駛證人張靜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旁,並停留在被害人張玉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長達10多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見警卷第4至6頁,同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3頁)及證人張靜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同偵卷第15 至16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05至209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18頁)。
嗣被害人張玉玫於106年9月3日發現其停放於鹿谷鄉溪頭興產路中油加油站旁之T8-012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人打破及車內行車紀錄器遭竊乙節,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證人張靜敏所有車牌號號碼8885-D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旁,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約2分許,始徒步接近被害人張玉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繞自被害人車輛之後方,且係以正面面向被害人車輛,身體持續呈現晃動狀態,時而低頭前傾作勢翻找、時而抬頭張望之舉,隨後被告即消失於畫面長達7、8分鐘後,其頭部始出現於畫面正上方,並自被害人右後車門處移動後消失於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共10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05至209頁),被告之舉顯非一般人為小號之舉動,反係行竊時尋找車內可竊物品及觀望四周以便下手之舉,足證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3日0時21分至32分許,駕駛證人張靜敏所有車牌號號碼8885-D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旁,將車輛停放後,徒步接近被害人張玉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持石頭敲破被害人張玉玫所有車輛之車窗後竊取其行車紀錄器乙節可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該處尿尿云云,然衡情一般人若非有急需,當不至於路邊隨地大小便,被告若真急欲為小號,豈會於將車輛停放後遲於2分後始下車方便,且被告若真為小號,豈會面對車輛,並時而低頭前傾作勢翻找、時而抬頭張望之舉,顯與一般人如廁時之狀態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何家駒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曾有故意犯罪之前案及經本院另案判決之竊盜前案,猶再犯竊盜犯行,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兼衡犯後部分否認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及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被害人│ 備註 │
├──┼────────┼──┼───┼───┤
│ 1 │行車紀錄器 │1臺 │陳鵬仁│ │
├──┼────────┼──┼───┼───┤
│ 2 │導航機 │1臺 │陳鵬仁│ │
├──┼────────┼──┼───┼───┤
│ 3 │胎壓偵測器 │1臺 │陳鵬仁│ │
├──┼────────┼──┼───┼───┤
│ 4 │憶境度假會館鑰匙│1串 │陳鵬仁│ │
├──┼────────┼──┼───┼───┤
│ 5 │行李箱 │1只 │洪念琦│ │
├──┼────────┼──┼───┼───┤
│ 6 │行車紀錄器 │1臺 │張玉玫│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