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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埔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豐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里○○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係告訴人辜秋連所有之土地,因其承租埔里鎮史港里史港段187 、188 地號之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毗鄰,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許為止,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朱紋弘(所涉毀損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挖整地,以此毀損告訴人在所有之上開土地種植之檳榔樹,總計約400 棵,致上開檳榔樹不堪使用,無得生產果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表示撤回告訴,雖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而偵查終結,然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2月8 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並於107 年1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告訴狀以及南投地檢署107 年1 月3 日投檢蘭謙106 調偵299 字第1079900133號函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準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向南投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時該訴訟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該訴訟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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