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緝,18,2019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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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吳添福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11月16日、108 年1 月16日2 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7 年8 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08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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