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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燕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燕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燕萍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其中編號2 、4 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6/7/2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編號5 、6 及編號7 、8 則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2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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