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33,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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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3 、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5 份、前揭裁定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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