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豊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6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該狀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徵之其內容係不服檢察官之沒收執行指揮,爰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
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豊裕(下稱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 兩之3 分之1 牛樟芝及11萬元,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全卷核閱屬實。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1萬元之沒收部分,於107 年10月5 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 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高雄監獄依上揭命令將4 萬3,184 元匯入該署指定帳戶而予以沒收等情,有該署107 年10月5 日投檢蘭律107 執沒691 字第1079920385號函稿及107 年10月22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691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其無收入,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係其家屬匯入,非其所得,應不得沒收保管金云云而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不得作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標的,且衡諸前揭之說明,保管金縱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仍應認係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非屬第三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
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 元」,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