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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10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11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56680 號文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1月2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6681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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