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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銘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銘賢(下稱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自白認罪,且被告之母住院2 次開刀導致行動不便,家中僅餘罹患重病之父親與大哥,請鈞院審酌讓被告交保回去安頓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9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學昭及蔡錫彥等之證述,及搜索同意書、扣押目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張學昭、蔡錫彥等之供述有所出入,且前後不一,本案尚有證人未傳喚調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依法於107 年11月19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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