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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將停放該處屬黃長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推倒該車,使汽油流出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燒燬黃長順所有之前開機車及置於該機車旁之農具、電線等物品,足生損害於黃長順,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於107年1月23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書後,被告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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