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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ENGKRATHOK CHIRAWAT(中文譯名:吉拉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380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ENGKRATHOK CHIRAWAT 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FAENGKRATHOK CHIRAWAT 為泰國籍外勞(中文譯名:吉拉瓦,下以中文名稱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下稱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泰國籍人士財瓦、查財、阿生、他瓦財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吉拉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拉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至1-3 ):⒈核與證人THEWALAI CHAIWAT(財瓦)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㈠,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11頁、卷㈢第64頁)。
⒉並有THEWALAI CHAIWAT(財瓦)與被告吉拉瓦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1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69頁至第87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5頁、第149 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至2-5 ):⒈核與證人PRASAN CHATCHAI (查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⒉並有107 年7 月2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 年7 月2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35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PRASAN CHATCHAI (查財)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見卷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9 至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至3-7 ):⒈核與證人SRINGAM SERM(阿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卷㈢第187 頁至第188 頁)。
⒉並有SRINGAM SERM(阿生)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SRINGAM SERM(阿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7 年8 月8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相片1 張、107 年8 月8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37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卷㈢第137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⒈核與證人Y0PH0 TAWATCHAI (他瓦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㈡第78頁)。
⒉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37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Y0PH0 TAWATCHAI (他瓦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7 年8 月9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相片1 張、107 年8 月9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卷㈡第84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
㈤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07 年6 月2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相片30張、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瓦財、阿生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07 年6 月2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情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3412號函、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吉拉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保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卷㈠第17頁、第19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卷㈦第155 頁、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等在卷足憑。
㈥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購毒者財瓦、查財、阿生、他瓦財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財瓦、查財、阿生、他瓦財等人,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查本院經向承辦檢察官及員警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0月4 日投檢蘭信107 偵3568字第107992028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10月5 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47506號函覆略以:「查被告FAEN-GKRATHOK CHIRAWAT(吉拉瓦)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毒品上游連絡電話為0000-000*** ,經調閱該門號申登人MAHAWONG-DAENCHAI (丁猜)之相關資料供吉拉瓦指認,吉拉瓦表示不認識申登人丁猜,亦無法知悉該門號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本案目前尚無其它資料可續行追查。」
等語在卷(見卷㈦第101 頁)。
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及員警,並未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員警前往查緝被告時,固有情資顯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被告涉嫌販賣與本件起訴的4 位外籍人士(即4 位藥腳分別為財瓦、查財、阿生、他瓦財)之證據,係查獲被告後,被告主動告訴手機內各次通訊內容為與本件毒品藥腳查財、阿生、他瓦財之交易對話;
而財瓦係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被告接到財瓦來電,被告向警方供承來電對象係被告之藥腳,員警並與被告確認其手機各次通訊內容為被告與財瓦之交易後,再據被告供述其等相約當日中午交易,員警再協同被告前去交易現場而查獲財瓦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政炫到庭結證明確,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9 號案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搜索票報告書(見卷㈧第17頁至第23頁)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查獲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除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藥腳以外之人外,並無任何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自白、自首減輕其刑後,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各不顧及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坦然,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已由被告全數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㈦第324 頁)。
故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A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㈦第3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㈦第324 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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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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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EWALAI│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IWAT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8 時4 分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
│ │(財瓦,│,由財瓦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一之附表│
│ │泰國籍)│動電話內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1 │
│ │ │手機內的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繫後不久,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 │ │
│ │ │投市○○○路0 號7-11超商,以新臺幣│ │ │
│ │ │(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吉拉瓦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財瓦,│ │ │
│ │ │供財瓦施用,財瓦當場交付500 元與吉│ │ │
│ │ │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500 元。 │ │ │
├──┼────┼─────────────────┼────────────────┼────┤
│ 2 │THEWALAI│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IWAT │意,於107 年6 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
│ │(財瓦,│財瓦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一之附表│
│ │泰國籍)│話內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2 │
│ │ │內的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不久,南投市○○路000 號(鉅崙實│。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500 元之代價,│ │ │
│ │ │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 與財瓦,供財瓦施用,財瓦當場交│ │ │
│ │ │付500 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50│ │ │
│ │ │0 元。 │ │ │
├──┼────┼─────────────────┼────────────────┼────┤
│ 3 │THEWALAI│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IWAT │意,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47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
│ │(財瓦,│財瓦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一之附表│
│ │泰國籍)│話內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3 │
│ │ │內的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不久,南投市○○○路0 號(馬自達│。 │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500 元之代價│ │ │
│ │ │,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與財瓦,供財瓦施用,財瓦當場│ │ │
│ │ │交付500 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 │ │
│ │ │500 元。 │ │ │
├──┼────┼─────────────────┼────────────────┼────┤
│ 4 │PRASAN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TCHAI│意,於107 年2 月10日12時許,由查財│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查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泰國籍) │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後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久,南投市○○路○街00號,以1000元│。 │2-1 │
│ │ │之代價,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查財,供查財施用,查│ │ │
│ │ │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 │ │
│ │ │瓦得款1000元。 │ │ │
├──┼────┼─────────────────┼────────────────┼────┤
│ 5 │PRASAN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TCHAI│意,於107 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查財,│查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泰國籍)│話內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內的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後不久,南投市○○路○街00號,以10│。 │2-2 │
│ │ │00元之代價,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查財,供查財施用│ │ │
│ │ │,查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 │ │
│ │ │吉拉瓦得款1000元。 │ │ │
├──┼────┼─────────────────┼────────────────┼────┤
│ 6 │PRASAN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TCHAI│意,於107 年4 月10日21時許,由查財│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併辦意│
│ │(查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旨書犯罪│
│ │泰國籍) │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一之│
│ │ │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後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編號│
│ │ │久,南投市仁和路與仁和路82巷口,以│價額。 │2-3 │
│ │ │5000元之代價,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查財,查財當場交付│ │ │
│ │ │5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5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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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PRASAN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TCHAI│意,於107 年5 月10日21時許,由查財│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併辦意│
│ │(查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旨書犯罪│
│ │泰國籍)│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一之│
│ │ │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後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編號│
│ │ │久,南投市仁和路與仁和路82巷口,以│價額。 │2-4 │
│ │ │4000元之代價,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查財,查財當場交付│ │ │
│ │ │4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4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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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PRASAN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CHATCHAI│意,於107 年6 月10日21時許,由查財│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併辦意│
│ │(查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旨書犯罪│
│ │泰國籍)│的臉書MSN 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一之│
│ │ │臉書MSN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後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編號│
│ │ │久,在南投市仁和路與自強三路口,以│價額。 │2-5 │
│ │ │5000元之代價,由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查財,查財當場交付│ │ │
│ │ │5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5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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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2 日20時4 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20時20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許,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 │3-1 │
│ │ │口旁之成功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包與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 │ │
│ │ │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1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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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9 日16時56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7時16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許,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 │3-2 │
│ │ │口旁之成功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包與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 │ │
│ │ │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1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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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11日0 時15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0 時35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許,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 │3-3 │
│ │ │口旁之成功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包與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 │ │
│ │ │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1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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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12日19時27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9時42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許,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 │3-4 │
│ │ │口旁之成功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包與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 │ │
│ │ │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1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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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13日22時20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繫後不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口旁│。 │3-5 │
│ │ │之成功公園,以500 元之代價,由吉拉│ │ │
│ │ │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500 │ │ │
│ │ │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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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20日20時13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20時33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許,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 │3-6 │
│ │ │口旁之成功公園,以500 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 │ │
│ │ │500 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5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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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SRINGAM │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SERM(阿│意,於107 年4 月21日17時51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生,泰國│阿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籍) │話內的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A手機內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8時12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許,在南投市成功二路與成功三路三街│。 │3-7 │
│ │ │口旁之成功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包與阿生,供阿生施用,阿生當場交付│ │ │
│ │ │1000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款1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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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Y0PH0 TA│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WATCHAI │意,於107 年6 月11日12時18分許,由│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併辦意│
│ │(他瓦財│他瓦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旨書犯罪│
│ │,泰國籍│電話內的通訊軟體LINE與吉拉瓦所有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之│
│ │) │A手機內的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 │ │繫後不久,在南投市○○路00號(台臂│。 │4-1 │
│ │ │股份有限公司),以500 元之代價,由│ │ │
│ │ │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他瓦財,供他瓦財施用,他瓦財當│ │ │
│ │ │場交付500 元與吉拉瓦收受,吉拉瓦得│ │ │
│ │ │款500 元。 │ │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1 支│被告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合稱│ │ │ │
│ │A手機)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 │已扣案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3 │吸管勺子 │4 支│被告 │已扣案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4 │殘渣袋 │4 只│被告 │已扣案 │
│ │ │ │ │與本案無關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3618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3920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5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8號刑事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9號刑事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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