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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裕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寬裕與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原名林寬榕)係兄弟姊妹,渠等之父林惟鐘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過世,林寬裕明知林惟鐘死亡後,自斯時起林惟鐘之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林惟鐘死亡後,其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屬於遺產之範疇,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林惟鐘之子女即林寬裕、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
詎林寬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林惟鐘所有之上開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各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惟鐘」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林惟鐘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向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林寬裕,林寬裕因而取得林惟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 萬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林惟鐘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奕成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寬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寬裕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金額領取林惟鐘上開帳戶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父親林惟鐘死後,係伊妹妹林素緞叫伊去領錢,伊領錢的過程所有繼承人都知情,領的錢也用來支付林惟鐘之遺產稅跟喪葬費,伊沒有偽造文書跟詐欺云云。
經查:㈡被繼承人林惟鐘於103 年10月6 日死亡,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有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等5 人,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繼承人林惟鐘、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各1 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 年3 月23日投草農信字第1071000899號函附林惟鐘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取款憑條影本2 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3 月27日一草屯字第00063 號、107 年4 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084 號函附林惟鐘、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取款憑條影本8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至20頁、第28頁至48頁、第79頁至83頁,本院106 年家訴字第19號影卷㈠第12 頁 至13頁、第17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資料,除被繼承人林惟鐘遺產稅94萬8,550 元、棺木費8,000 元、火化費1,000 元、塔位費用32,200元及納骨塔費用45,000元有繳納憑證外(見他卷第55頁至56頁、第68頁至71頁),其餘喪葬費用部分均無相關單據,則被告所辯領取款項均用以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云云,已有疑問。
㈣再查,證人林素玲經本院傳拘未到,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父親死後伊都不知道被告有在領取伊父親的存款,直到伊姐姐林素緞於106 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伊才發現被告有在領錢的行為,且伊父親之喪葬費根本沒有被告說的那麼多,被告所謂喪葬費的明細也都沒有給我們看等語(參見他卷第23頁、第5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父親係在103 年10月6 日死亡,母親是在更早之前就已過世,所以伊父親的繼承人就是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與伊,伊父親生前也沒有說要如何分財產,伊姐姐林素緞在伊提告前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伊看到訴狀上面有伊父親林惟鐘的遺產清單,伊才知道伊父親有多少遺產且被告有將父親的存款領走之情,因伊母親過世前伊跟林素緞、林素玲也有要去領母親的存款,惟農會的人說伊母親已經過世了不能領,要大家一起來辦理,所以伊才會認知到人死後錢是不能動的,之後伊就有去請教別人才來提告,被告領走父親存款時應該是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被告也沒有給伊看過提領紀錄或父親的遺產清單,兄弟姊妹在父親去世後曾有討論要如何分遺產,但最後也都沒有成立協議,伊印象中父親的遺產費用僅約30幾萬,且父親在103 年去世,被告在106 年還有提領,伊覺得太誇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87頁)。
㈤另查,證人林寬柔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退休公務員,還有錢可以生活,所以伊都沒有參與其他兄弟姊妹在爭遺產,所以關於被告去領錢的過程,伊也沒有過問,被告約在伊父親過世後1 、2 年有提出1 份遺產清單,但清單上面內容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父親生前有無交代要如何處理遺產,不過兄弟姊妹間沒有成立如何分遺產的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197 頁);
證人林素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於父親死後並無找過伊討論處理父親上開帳戶存款的事情,伊也沒出過父親的遺產稅或喪葬費等語(參見他卷第7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父親去世後伊有看過遺產稅的清單,伊父親生前並無交代要如何分遺產,惟伊父親對伊說其他兄弟不會分遺產給伊還有伊妹妹林素玲,且兄弟姊妹對分遺產也沒有任何協議,所以伊才會向法院提告要分割遺產(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9號),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被告有去領父親的存款,直到伊請律師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伊於106 年12月間去調父親存款的餘額證明才知道,伊父親喪葬費用約3 、40萬元,父親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被告掌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210 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父親林惟鐘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囑託如何分割遺產,且全部繼承人對分割遺產也無任何協議,被告領取本案款項過程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則被告辯稱領錢的過程所有繼承人都知情,領的錢也用來支付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稅跟喪葬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
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非屬繼承人之人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前往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所為當屬侵害繼承人權利無誤。
末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前所述,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林惟鐘已於103 年10月6 日死亡,依其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林惟鐘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或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自應待取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
詎其竟於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前,即自行持林惟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前往各金融機構,並以蓋用林惟鐘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林惟鐘尚未亡故,被告係依林惟鐘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實堪予認定。
且被告上揭蓋用印章以提取款項之行為,既剝奪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及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權利,且令金融機構行員誤認林惟鐘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林惟鐘所有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提領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提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2.惟明知林惟鐘死亡,竟未顧及林惟鐘全體繼承人對林惟鐘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益,逕以盜蓋林惟鐘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方式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林惟鐘全體繼承人,以及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故應予非難;
3.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持盜用之林惟鐘印鑑章蓋用於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私文書並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被告自林惟鐘上開帳戶所提領之320 萬6,0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惟證人林素緞已於本院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所提領之320 萬6,000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31 頁),又上開遺產分割訴訟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如於本案就犯罪所得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可能有裁判歧異或影響日後其餘繼承人所提遺產分割訴訟實際可獲得之金額,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盜蓋印章印│論罪科刑 │備註 │
│ │ │ │(新臺幣)│文數 │ │ │
├──┼────┼────┼─────┼─────┼────────┼─────┤
│1 │草屯鎮農│103 年10│11萬5000元│「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 │會帳戶 │月7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草屯鎮農│103 年11│2萬3000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 │會帳戶 │月25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第一銀行│103 年10│15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 │甲帳戶 │月7 日 │ │印文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第一銀行│103 年10│60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 │甲帳戶 │月8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第一銀行│104 年9 │20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提領後再以│
│ │甲帳戶 │月8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林寬裕名義│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轉帳至林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裕第一商業│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銀行草屯分│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43帳戶。 │
├──┼────┼────┼─────┼─────┼────────┼─────┤
│6 │第一銀行│104 年9 │44萬9000元│「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同上 │
│ │甲帳戶 │月10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第一銀行│105 年8 │71萬9000元│「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同上 │
│ │甲帳戶 │月11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第一銀行│106 年9 │45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同上 │
│ │甲帳戶 │月22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第一銀行│106 年9 │23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 │甲帳戶 │月22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第一銀行│106 年4 │27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 │乙帳戶 │月6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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