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玉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證人林益志之犯行
- (四)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益志
- (五)證人林益志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
- (六)參以證人林益志於警、偵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見警卷
- (七)至於證人林益志於107年4月14日交付1000元之地點,依
- (八)至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時曾證述有於107年4月14日向被告購
- (九)證人林益志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要將按摩的錢放在店裡、
- (十)被告另辯稱:證人林益志所述與被告交易情節通話內容只
- (十一)被告復辯稱:警方在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賣
- (十二)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均不足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間,犯意各
-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 (五)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前述時、地涉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 (一)證人范順貿雖於警、偵訊分別陳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二)再證人范順貿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107年4月4日
- (三)被告於105年4月4日、4月6日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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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玉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益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林益志,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參照)。
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益志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益志曾於警詢為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證人林益志經本院傳喚到庭,所證與警詢時所供之內容固有相符之處,但仍有部分不符,且於審理中多次陳述「忘記了」、「沒有印象了」,再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證較為完整明確;
且上開證人之警詢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故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命與證人林益志。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林益志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證人林益志之犯行,業據證人林益志於警詢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大約於100年由我所申請的,也都是我在使用。
我不曾借給他人。
我都是跟綽號「阿姐」購買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7/4/12下午08:22:05通訊監察所得譯文)0000-000000是廖玉花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所持用,我是要向廖玉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本次交易是在107年4月12日晚上20時40分許,在埔里北平路35之1號,我用現金1千元向廖玉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她給我一小包,可以使用2次,使用後精神會比較好。
(警方提示107/4/15下午01: 18:41及02:14:27通訊監察所得譯文)0000-000000是廖玉花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所持用,我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這通電話大約30分鐘後於魚池鄉金龍山上的茶園邊,我用現金1千元向廖玉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她給我一小包,可以使用2次,使用後精神會比較好。
我都是當面給他金錢,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是現金交易(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毒品來源?)我是跟一個叫阿姐的人買的,我今天才知道她叫廖玉花,也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編號5之人」、「(使用電話?)0000000000」、「(提示107年4月12日000000000 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我打給廖玉花,我要向她買1000元1小包的毒品,我有拿到毒品,但錢我欠著」、「(提示107年4月14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我跟廖玉花的通話,我要拿前1次買毒品的錢給廖玉花,但她不在就叫我把錢寄放在店裡」、「(提示107年4月15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我跟廖玉花的通話,我去採茶那裡找她,我向他買毒品一千元一小包,我們有交易成功」、「(你上開所述107年4月12日及4月15日分別向廖玉花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是否都實在?)是,都是實話」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告知偽證罪之規定且必須據實陳述,證人林益志最後仍證述確認有於107年4月12日及15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是證人林益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皆已證述於107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益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7年4月12日22時22分許、107年4月14日6時29分許、107年4月14日7時26分許、107年4月15日1時18分許、107年4月15日2時14分許有通話,其對話內容為:「證人林益志:姐...你有上班嗎」、「被告:喔...好好」(107年4月12日之通話);
「證人林益志:喂...姐有上班嗎?」、「被告:今天採茶很累」、「證人林益志:採茶..安捏..安捏..我」、「被告:再上來就好」、「證人林益志:好」(107年4月14日6時29分);
「證人林益志:阿姐喔」、「被告:欸」、「證人林益志:我跟你寄在店裡好嗎?」、「被告:好」、「證人林益志:我寄在店裡要拿給那一個」、「被告:我兒子在店裡」、「被告:好」(107年4月14日之通話);
另分別於107年4月15日1時18分許、107年4月15日2時14分許有通話,其對話內容為:「證人林益志:阿姐」、「被告:欸」、「證人林益志:你陰暗甘有落來...有要上班嗎?」、「被告:要卡晚別阿...阿無你去我們餐廳呷飯」、「證人林益志:哪時」、「被告:看你哪時要去那呷飯」、「證人林益志:無...我要過去打給你」(107年4月15日1時18 分);
「證人林益志:喂」、「被告:欸」、「證人林益志:姐...我直接去找你好了」、「被告:好阿」、「證人林益志:你在採茶那」、「被告:欸採茶」、「被告:喔好」(107年4月15日2時14日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前揭門號與證人林益志通話乙節,可以認定,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補強並擔保證人林益志上開一致陳述之真實性。
(五)證人林益志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
(六)參以證人林益志於警、偵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上開他卷第66頁),證人林益志嗣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送觀察勒戒,此有證人林益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之全案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堪認證人林益志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及需求無訛。
足認證人林益志證述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七)至於證人林益志於107年4月14日交付1000元之地點,依證人林益志於本院所述南投縣○○鎮○○路00○0號為被告的理容店(見本院卷第105頁),於警詢時陳述有將欠款拿到埔里北平路35之1號交給她兒子(見警卷第24頁),又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被告在山上採茶,被告是交給店裡被告之兒子等語,是本院認本件證人林益志交付1000元之地點應係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處所,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上茶園邊之店裡。
(八)至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時曾證述有於107年4月14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4頁),然證人林益志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更正證述:於107年4月14日,是要拿前1次買毒品的錢給被告廖玉花,但被告不在就叫伊把錢寄放在店裡(見上開他卷第67頁),亦與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符合,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林益志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亦可認證人林益志並非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否則就107年4月14日通話部分證人林益志可仍依警訊所述再為陳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益志,另足認證人林益志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於偵訊時是依警察筆錄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為不可採。
再由員警、檢察官就107年4月7日、4月11 日、4月20日及4月21日之通話訊問證人林益志時,證人林益志或證述並無交易毒品成功、或證述是朋友打的或證述單純約吃飯(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開他卷第67頁),並無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亦可認證人林益志並非陷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否則證人林益志亦可就10 7年4月7日、4月11日、4月20日及4月21日另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
則證人林益志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警察誘騙我、警察要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等語,亦不可採。
是被告所稱證人林益志於警詢說3次販賣、於偵查中說2次販賣,所述反覆,證人林益志所述應不可採信云云,依上所述,為不可採。
(九)證人林益志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要將按摩的錢放在店裡、要去店裡沒有帶錢,要聯繫被告比較方便,店裡小姐我不認識,小姐不讓我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然證人林益志所寄放的錢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已為證人林益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證人林益志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到按摩之情事,足認證人林益志此部分所述要屬不實。
證人林益志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於本院審理亦曾證稱忘記了、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益志於警詢、偵訊對此部分較有一致性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亦再確認此部分之事實,對於證人林益志於107年4月12日及4 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可認定,上開證人林益志所稱,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另辯稱:證人林益志所述與被告交易情節通話內容只是一般相約見面之通話,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實不足為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參照)。
卷內上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參以被告有毒品前科,自無於電話中堂而皇之談論毒品名稱及交易細節,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與證人林益志之證詞,相互參照,可證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指證被告販毒之證人林益志,係檢警根據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詢問上述證人後,證人始供出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證人林益志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證人林益志能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尚屬一致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林益志指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一)被告復辯稱:警方在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分裝袋、杓、磅秤等工具云云,惟本案既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足為奇。
是本案既已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證人林益志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證人林益志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實。
(十二)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張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
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就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為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煙條例等有關毒品案件之前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雖其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之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順貿;
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順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前述時、地涉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順貿,無非係以證人范順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范順貿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賣或轉讓毒品給范順貿等語。
經查:
(一)證人范順貿雖於警、偵訊分別陳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被告有販賣、轉讓各1次之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上開他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證人范順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7年5月18日經警採尿,其鑑驗結果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緩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卷(含警卷)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單、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該卷,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
而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證人范順貿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向綽號阿龍的人取得,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證人范順貿於警詢時卻證稱107年5月15日最近次施用的海洛因向「姐仔」(即被告)購得,並指認被告,且從107年4月21日之後,還有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3至4次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
然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107年6月8日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證人范順貿於警詢中證稱在4月21日之後或是5月15日最後施用毒品期間,被告係在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期間被告實難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可能,足認證人范順貿在警詢指證被告是伊之毒品來源,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再證人范順貿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107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你所講?(提示他卷第77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係與何人之通話?)跟被告的通話」、「(該電話聯絡目的?)買東西,要買餅乾跟飲料」、「(買多少錢?)兩、三百元,我忘記了」、「(所以有無與被告碰面?)有」、「(除買東西外,有無涉及其他的?)沒有,只有買東西而已」、「(提示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同上卷第80至81頁並告以要旨)此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係與何人通話?)被告」、「(該電話聯絡目的為何?)要去找她」、「你們有無碰到面?)有」、「(碰面之後作何事?)就跟她拿海洛因,可是那好像是葡萄糖」、「(你用多少錢買?)一千五到兩千」、「(所以被告交給你海洛因嗎?)是交葡萄糖給我」、「(所以被告確實有交粉末的東西給你?)是」、「(你也有施用?)對,但是沒有用,我覺得像葡萄糖」、「(所以你是要以一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你覺得施用起來像葡萄糖?)對」、「(為何你向檢察官講說確實施用是海洛因?)因為我那時候我覺得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她卻拿葡萄糖給我,我故意咬她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兩次,被告都是給你葡萄糖而非海洛因嗎?)對」、「(所以你於警、偵訊時所述就要故意陷害被告?)對」、「(你剛才證稱那兩次你拿到的都是葡萄糖,那你既然一次已經拿到的是葡萄糖,為何之後還要繼續跟被告購買葡萄糖?)因為被告賣我葡萄糖我才咬她」、「(所以你說4月21日到底還有無持續跟被告購買?)沒有」、「(於107年4月4日被告拿1包類似海洛因之葡萄糖給你施用嗎?)是」、「(既然你於4月4日施用到的是葡萄糖,為何於同年4月21日又要向被告買一次?)因為我看能不能拿到真的海洛因,拿了才發現還是葡萄糖,所以之後就沒有了」、「(為何認為你兩次施用的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沒有感覺,用進去都是糖」、「(為何於檢察官那邊講到葡萄糖,直至今日到法院才講說施用到葡萄糖?)那時候生氣,她拿葡萄糖給我,我才要咬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是證人范順貿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2次所交付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葡萄糖,且所述均與警、偵訊所述均不相符合,而警詢之陳述又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則證人范順貿於警、偵訊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販賣、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陳述,實難憑採。
(三)被告於105年4月4日、4月6日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順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證人范順貿所為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范順貿之證述,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則本件被告與證人范順貿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不足作為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犯行,且證人范順貿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所交付並非海洛因,而證人范順貿於警詢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又有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另依證人范順貿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或有不能排除報復、陷害被告之詞,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補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參照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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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 │
│ │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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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益志│107年4月│南投縣埔│廖玉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 │廖玉花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2日20時│里鎮北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40分許 │路35之1 │於107年4月12日20時22分│ │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附表│ │ │號前 │許與林益志所持用之門號│ │○○○○○○○○○○│
│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行動電話機具(含號│
│一)│ │ │ │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列時間、地點會合後,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廖玉花交付1包甲基安非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他命,林益志並未當場支│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付價金1000元,而於同年│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4月14日將價金1000元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路│ │,追徵之。 │
│ │ │ │ │35 之1號之店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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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益志│107年4月│南投縣魚│廖玉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 │廖玉花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5日14時│池鄉金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44分許 │山上某處│於107年4月15日1時18分 │ │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附表│ │ │茶園邊 │許、2時14分許與林益志 │ │○○○○○○○○○○│
│編號│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含號│
│二)│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點會合後,由廖玉花交付│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益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志,林益志支付1000元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廖玉花而完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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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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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毒│交付毒品│交易時間│交易處所 │交易價金│ 交易方式 │
│ │品者及│者(即被│ │ │(新臺幣│ │
│ │使用門│告)及使│ │ │) │ │
│ │號 │用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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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順貿│廖玉花 │107年4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1000元 │廖玉花於左列時地,將│
│即起│090599│00000000│21日19時│巷6之2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訴書│3520 │07 │26分許 │ │ │販賣與范順貿,范順貿│
│附表│ │ │ │ │ │當場交付1000元與廖玉│
│編號│ │ │ │ │ │花。 │
│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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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順貿│廖玉花 │107年4月│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上茶│無償轉讓│范順貿幫忙廖玉花買東│
│即起│090599│00000000│4日18時 │園 │ │西上山,廖玉花於左列│
│訴書│3520 │07 │12分許 │ │ │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
│附表│ │ │ │ │ │洛因1包轉讓與范順貿 │
│編號│ │ │ │ │ │。 │
│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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