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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上開8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吳建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咖啡包,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0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吳建興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19時4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6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7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定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上開8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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