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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種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點,自任會首而邀集告訴人許紹成等人參加會期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會首及會員共計17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 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需簽發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供擔保,且每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斯時吳國種經營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小吃店開標之互助會。
詎被告明知證人黃宣靜未參與該互助會,證人高海君僅繳交1 期會款後即退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高海君、黃宣靜之署押及指印於票據號碼455937、495938、450588、450589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表示係高海君、黃宣靜簽發上開本票,復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悉且未親自到場投標並參與開標,分別於105 年1 月10日、105年2 月5 日,冒用高海君、黃宣靜名義,以不詳標息投標,並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高海君、黃宣靜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予活會會員,用以表示黃宣靜、高海君擔保按期繳納會款,致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13萬500 元【以底標500 元計算,計算式為(會費5000- 標息500 )×15會+ (會費5000- 標息500 )×14會】與被告。
嗣因上開互助會於105 年3 月即倒會且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種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許紹成之指述、證人高海君、黃宣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合會會單及上開本票影本各1 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集本案合會,且本案本票係其製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召集本案合會,黃宣靜當時係伊女友,高海君係伊麵店員工,許紹成是伊多年友人,渠等都有加入合會,伊召集合會前有經過黃宣靜同意以黃宣靜名義參加1 會,會錢由伊負責,高海君則是參加第1 期後就跟伊說要退出,伊才將第1 期會款5000元退給高海君,高海君並說由伊全權處理後續合會會期,伊主觀上認為有經過黃宣靜及高海君的同意,所以伊才會以黃宣靜及高海君名義簽發本票標會,之後因伊生意失敗,實在無力負擔會款,所以在第3 期後就跟大家宣布解散合會,本案係因伊沒有處理好退款才會發生,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伊認識的黃宣靜是57年次,戶籍是在北部,檢察官偵查中所傳訊的黃宣靜是70年次,戶籍在臺南,根本不是伊認識的黃宣靜等語。
經查:⒈有關黃宣靜部分:證人黃宣靜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參與本案合會,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惟其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則檢察官傳訊之黃宣靜,是否為被告本案所認識之黃宣靜,已有疑義,又觀之檢察官上開偵查筆錄年籍資料,檢察官傳訊之證人黃宣靜為70年次,戶籍地在臺南市,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6頁至47頁),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黃宣靜1 次,但不熟,黃宣靜的年紀跟被告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黃宣靜戶籍資料暨所附照片與被告,資料顯示之黃宣靜為57年次,被告確認照片上之人方為本案之黃宣靜等情,有黃宣靜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比對上開偵查筆錄之年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檢察官偵查中所傳訊的「黃宣靜」,應非本案被告所指之「黃宣靜」,則證人「黃宣靜」於偵查中所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⒉有關高海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紹成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係被告多年朋友,伊連同伊太太林美君的名義,一共參加2 會,合會就是以本票作為標單,伊總共繳了3 次會錢約20000 多元,第4 期後合會就解散了,因被告說他生意失敗,伊當時還有找過被告,被告還有還伊3 、5000元,伊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有冒標,是因為伊後來有去找高海君但沒有找到黃宣靜,高海君跟伊說他已經退出了,之後全權給被告處理,雖然還有他的名義,但合會就讓被告去承接,叫伊去找被告要錢,所以伊才會認為黃宣靜跟高海君的本票可能是被告冒標的,本案合會伊沒有標過會,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去賺錢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
證人高海君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之前受雇於被告的麵店當員工,伊有參加本案合會,但伊只參加第1 期後就退出了,伊在第1 期會後第2 期還沒開標前就跟被告說要退出合會,並跟被告說合會的事就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也有將第1 期會款5000元還給伊,之後伊就沒有過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94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就黃宣靜部分,檢察官偵查中所傳訊的黃宣靜,應非本案被告所指之黃宣靜,且被告所指之黃宣靜亦經本院傳拘未到,則證人黃宣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而高海君部分,依證人許紹成及高海君所述,高海君於參加第1 期合會後隨即退出合會,並由被告全權處理退出後的合會事宜,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承接高海君合會權益,並以高海君名義簽發本票標會等情,尚非無據,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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