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訴,35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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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睿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5533號、第5717號、第5721號、第5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軒睿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哇猜之犯行,餘則坦承,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等人所為之證述及照片、錄音譯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是有泰國國籍,而本件又係被告欲前往泰國時在機場經警拘提到案,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嗣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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