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金訴,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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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39號、107 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昌霖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起,加入范揚皓(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車手領款及收取被害人財物之工作,再由范揚皓交付報酬與。

郭昌霖、范揚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淑萍,佯稱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因偵辦販毒案件需要陳淑萍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及金飾作比對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將信用卡3 張、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暨其他銀行之提款卡共10張、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枚(上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物,攜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巷子內放置。

嗣於同日郭昌霖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物品,再於同日17時4 分49秒起至同日17時26分4 秒之期間,在南投縣○○市○○路0 號中興郵局,持前揭陳淑萍之台中銀行提款卡,依該詐欺集團上游告知之該提款卡密碼,分8 次自陳淑萍台中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將前揭陳淑萍之金飾、提款卡、信用卡及提領之款項15萬元交與范揚皓,並由范揚皓轉交報酬6,000 元與郭昌霖。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一)至(四)- 郭昌霖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昌霖指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4 月11日投營字第1079800484號函暨檢附提款影像資料、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郭昌霖)、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申登人郭昌霖)、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范揚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

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本案於107 年3 月21日首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為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法務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詐騙告訴人陳淑萍,參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假冒調查員致電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

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此情,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前案,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未依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諸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有與范揚皓聯絡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 其與范揚皓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要 件相符,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 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 、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 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 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 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 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 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 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固有依指示持告訴人台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由范揚皓,由范揚皓給與被告報酬 。

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 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 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 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 性,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 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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