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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政圖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八卦路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 、2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巷0 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因黃政圖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與本次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名相同,且甫於前次酒駕刑責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本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歷經多次酒駕刑責,仍不知改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嚴禁酒後駕車,酒駕致人死傷事件亦層出不窮,仍圖交通往來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應予責難,併斟酌幸未發生事故之犯行危害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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