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易,3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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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伶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育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育樂路與南陽路,欲左轉南陽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SITIMUAWANAH(中文姓名:希娣,印尼國人)徒步推動告訴人畢騰翕所乘坐之輪椅自西往東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南陽路,以致未能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告訴人因而向前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3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第069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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