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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09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隆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隆盛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而回歸過失傷害罪予以評價,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於新、舊法皆構成過失傷害罪,自應予以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條文,回歸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然新法中普通過失傷害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從舊法之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罰金刑1 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至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佳均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給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原審據此所為量刑難認過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29日入監,並於93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末於94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5 月9 日給付賠償金1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第39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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