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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寬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確定,至108 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2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至108 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23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粉末檢品1 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27公克,含包裝袋1 只),透明結晶1 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1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68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第115 號卷,第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前開案件查獲時,固扣得被告所有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供被告犯前開案件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前開案件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訊問程序陳述甚明(見106 年度毒偵第115 號卷,第24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前開案件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有何關聯性,且觀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緩起訴處分書,亦未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記載,是足認扣案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與被告前開案件之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此部分無法沒收,則此部分之聲請沒收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⒈ │電子磅秤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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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⒊ │夾鏈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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