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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宗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第248 號及第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8 年6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106 年度保字第274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第248 號及第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 年6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第248 號及第249 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46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6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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