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1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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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另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第2 度飲酒後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⒉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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