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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財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財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關於被告涂財庫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51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為第2 次犯,被告未記取教訓,其明知酒醉駕車行為對用路人與公共危險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仍於飲用酒類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顯然欠缺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尊重,所為應受譴責,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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