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4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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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許」,另被告羅永昇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2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2 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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