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交簡,2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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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美娟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之某小吃店(尚無證據證明,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在該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駕駛A 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嗣因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8時52分許委託該院對高美娟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58,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美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其內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因而不慎自撞肇事,致己受有體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058,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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